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时间:11-03-21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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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 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 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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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54号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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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评估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旅游资源集中、交通便利并有城镇依托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度假区。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并安排由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与时间。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讲解、介绍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景点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城市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的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或者建设旅游度假区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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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国家制定的涉及旅游安全的各项法规的情况; (二)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 (四)督促、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五)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七)参与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陪同人员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 (二)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侦查; (四)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五)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处理外国旅游者重大伤亡事故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过外事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和组团单位; (二)为前来了解、处理事故的外国使领馆人员的组团单位及伤亡者家属提供方便;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为国际急救组织前来参与对在国外投保的旅游者(团)的伤亡处理提供方便; (四)对在华死亡的外国旅游者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外国旅游者的赔偿,按照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后,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及处理; (二)事故原因及责任; (三)事故教训; (四)今后防范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在旅游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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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 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开办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附录: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规条文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 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 (二) 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 (三) 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 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应当调查核实,与投诉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自行和解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投诉事由; (二) 调查核实过程; (三) 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 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应当调查核实,与投诉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自行和解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投诉事由; (二) 调查核实过程; (三) 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 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
